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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参照标准错误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2020-05-27 16:42:35

 

鉴定机构参照标准错误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鉴定机构参照标准错误

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属未成年人)在被告某某县幼儿园就学期间相互打闹,由于幼儿教师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陈某某受伤,后送至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2月3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县幼儿园共同辩称,承认存在损伤事实,愿意按责任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746元,认为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错误,不应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及结果

镇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某县幼儿园上学期间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涉及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负担,但原告为证明其身体受损程度为十级伤残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两高三部”的《公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云092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护理费和鉴定费57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内容现已主动履行完毕。

案例注解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焦点主要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在幼儿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人民法院因原告提交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符该规定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镇康法院  杨开兴)